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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税法》第十五章知识点:税收征收管理法

知识点一、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1、不适用的税种:耕地占用税、契税、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2、教育费附加: 不适用《征管法》,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种费的条例和规章决定。

  二、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1、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2、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有关单位

  3、其它单位和部门(比如各级政府)

  三、税收征收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设定

知识点二、税务登记管理

  一、开业税务登记1、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a、企业

  b、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c、个体工商户

  d、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略)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税务登记证的核发。

  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暂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在正副本右上角加盖“临时”章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的外),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分别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及其副本对既没有税收纳税义务又不需领用收费(经营)票据的社会团体等,可以只登记不发证。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1、适用范围和时间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 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30 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

  (1)、适用范围: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级、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

  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

  (2)、时间要求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 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向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 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被工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 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登记“停业”登记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提出复业登记申请;不能及时复业,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不申请延长停业的,视为已恢复营业,实行正常征收管理。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4、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五、税务登记证的作用和管理

    1、作用: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2、税务登记证管理:

  (1)、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3)、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六、非正常户处理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 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知识点三、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15日内,扣缴义务人10日内设置账簿;无建账能力的可聘请机构或税务认可人员代理;有困难的,可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

  2、备案制度。自领取税务登记证起15日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存10年。

  二、发票管理

  1、发票印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2、发票领购管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3、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管理:

  普通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办理)

  (1)、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

  (2)、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3)、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税控管理:

  不能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识点四、纳税申报管理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以及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按规纳税申报。

  2、申报方式:直接申报、邮寄申报(邮戳为准)、数据电文、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申报纳税方式。

  3、延期申报管理: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知识点五、税款征收的原则和方式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惟一行政主体税款优先原则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是优先于所有的无担保债权,对于法律上另有规定的无担保债权,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税务部门、其他行政部门)。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代征、邮寄纳税。

知识点六、税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1、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责任。

  2、代收税款手续费,只能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办理退库,不得在征收税款中坐支。

  二、延期缴税制度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四、减免税收制度

  1、纳税人享受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审核,停止减免,不报告者又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2、减免期满,应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3、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4、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纳税人( 包括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税收调整制度: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调整。

  上述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a、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 万元人民币的;

  b、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50 万元人民币的;

  c、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

  d、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或不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的。

  六、税收保全措施

  七、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措施 实施条件 实施措施 特别说明
税收保全 (1)行为条件: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主要包括:转移、隐匿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
(2)时间条件: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届满之前和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之内。
(3)担保条件:在上述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3)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等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 (1)超过纳税期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纳税或者解缴税款;
(2)告诫在先。税务机关必须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3)超过告诫期。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4)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1)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无法分割的可以整体扣押查封)
(3)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八、欠税清缴欠税清缴措施

  1、严格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限期缴税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 日。

  3、欠税清缴制度:

  a、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

  b、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c、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

  d、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e、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九、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制度 适用范围 退还时限 相关规定
税款退还制度 纳税人发现 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要求退还,可要求加算多缴税款同期存款利息 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税务机关发现 法律无规定,推断为无限期退还 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制度 适用范围 相关规定
税款追征制度 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税务机关可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一般情况下,追征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追征期为5年。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追征滞纳金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无限期地追征偷税、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骗取的税款

知识点七、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1、税务检查的5种形式:重点检查、 分类计划检查、 集中性检查、 临时性检查、 专项检查。

  2、税务检查的方法:全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现场检查法、调账检查法、比较分析法、控制计算法、审阅法、核对法、观察法、外调法、盘存法、交叉稽核法。

  二、税务检查的职责:

  1、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知识点八、法律责任

  偷税

  一、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知识点九、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评估工作的负责机构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

  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

  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知识点十、评估结果处理

  1、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

  2、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应由主管税务机关约谈纳税人。

  (1)、税务约谈要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2)、税务约谈的对象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因评估工作需要,必须约谈企业其他相关人员的,应经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通过企业财务部门进行安排。

  (3)、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延期进行。

  (4)、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进行税务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时,应向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3、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的,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4、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

知识点十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一、纳税保证人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1、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 年的;

  2、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3、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 级以下的;

  4、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 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 地、州)的企业;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6、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7、有欠税行为的。

  二、纳税担保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保证责任

  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知识点十二、纳税抵押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范围规定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8、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知识点十三、纳税质押

  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权利质押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提供的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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